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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勇军受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勇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大专文化,系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党委委员,家住袁州区,现住宜春市。2002年10月22日,因犯滥用职权罪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4月23日经宜春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勇军犯受贿、贪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袁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林勇军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勇军及其辩护人许东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林勇军身为袁州区三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分管新农村建设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184999.9元,具体有:1、2012年6月,三阳镇政府征收天井村上泉山组9亩鱼塘转让给刘某3等人用于建房。因鱼塘涉及基本农田,刘某3送给被告人林勇军5万元,让其帮忙解决建房手续问题。7月,被告人林勇军和天井村委会主任刘某1(另案处理)等到南昌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支出28000元,其余22000元其用于个人开支。2、2012年4月,三阳镇彭坊村解放组“增减挂”项目需增加集镇建设用地二十余亩。8月的一天晚上,彭坊村村支书彭某让被告人林勇军邀请区“增减挂”办的人吃饭,饭后,为了三阳镇彭坊村“增减挂”项目施工验收能得到关照,彭某送给被告人林勇军现金1万元,被告人予以收受。3、2005年,三阳镇石塘村寿塘三组村民打算在农田上建房,需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被告人林勇林多次与国土部门协调,最终办理了宗地的规划调整。5月8日,为感谢被告人林勇军,三阳镇石塘村村支书钟某1打款49999.9元到被告人林勇军使用的“袁某”的账户上,被告人予以收受。4、2012年5月,被告人林勇军帮助天井村委会向袁州区水务局申报集中供水项目资金。2013年2月,袁州区水务局将2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天井村委会。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勇军以需要感谢领导为由要天井村委会准备5万元。次日,天井村报账员刘某4在被告人林勇军办公室将5万元拿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5、2013年11月,三阳镇彭坊村村民建房涉及基本农田,彭坊村支书彭某找被告人林勇军与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人林勇军先垫付2000元礼品款,与国土部门协调,办理了宗地的规划调整。为表示感谢,彭某拿给被告人林勇军1万元。年底,被告人为感谢国土局唐某的帮助,送给其现金5000元。6、2012年5月,三阳镇天井村废品收购加工市场扩建,项目由刘某7等人承建,土方工程由刘某4承包。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林勇军代表三阳镇政府与刘某4签订承包协议。10月,土方工程完成21万方工程量,经被告人林勇军协调,由刘某4支付15万元给刘某7,工程量按39.5万方结算。为感谢被告人的帮助,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三阳镇政府院内刘某4车上,刘某4给了被告人林勇军2万元,同时表示免除二人打麻将时被告人林勇军欠刘某4的3万元,被告人林勇军予以收受。(6)贪污罪1、2012年2月,三阳镇在天井村征地拆迁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修建一个休闲广场。刘某2、刘某1(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林勇军商议以刘某5(村民)的名义虚构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09200元给村里使用。2013年2月,被告人林勇军与刘某2、刘某1商议以发放“辛苦费”为名,从109200元款项中给三阳镇新村办四人和天井村委会七人每人发放3000元,被告人林勇军得到5000元。2、2011年,三阳镇石岭布村小坑组平整一块建房安置地用于村民建房,并将按户划分后多出的11个地盘对外出售,向每个地盘收取2万元建房土地款。2012年4月,被告人林勇军从石岭布村村支书钟某2手中收取5万元建房土地款,钟某2将该款打入被告人林勇军使用的“袁某”账户中。5月,被告人林勇军安排三阳镇新村办工作人员欧某将其中3万元转给袁州区国土局三阳中心所。2013年9月,被告人林勇军从剩余的2万元中拿出4000元支付新村办车辆修理费,余下的16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勇军退赃19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勇军身为袁州区三阳镇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分管新农村建设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184999.9元;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应上交三阳镇政府的建房土地款16000元,并伙同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109200元,分得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请本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对被告人林勇军定罪处刑。被告人林勇军辩称:1、天井村上泉山组有9亩鱼塘转让给刘某3等人用于私人建房,刘某3是给了我5万元,但我与村主任刘某1等人一起去南昌找罗博士调整规划用了28000元,在宜春我给了刘某18500元买烟送人,其余的13500元刘某3说给我买烟,我为别的村里办事花了。2、2012年4月,彭坊村解放组“增减挂”项目需要增加建设用地二十余亩。8月份的一天,村里请“增减挂”办公室的人吃饭后,彭某是给了我1万元,但在2013年春节后,因有村民在“增减挂”项目区内建了个猪场,为了这个事我花了15000元买了购物卡送人,把钱花了。3、2012年10月左右,石塘村寿塘组办理建房调整规格,由石塘村拿出了5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给了规划的罗博士,另外的年底送给了其他相关帮助协调的人员。4、2012年5月,因我帮助天井村争取到了20万元集中供水项目资金,村里给了我5万元,我用于感谢领导花了。5、2013年11月,因彭坊村建房地调整规划一事,村支书彭某是给了我1万元,但送人礼物时我垫付了2000元。6、2012年5月,因建设废品市场,刘某4承包了土方工程,合同工程量39.5万方,但最后完成了21万方,承建人刘某7不肯,我协调解决了纠纷,刘某4为表示感谢给了我2万元,我还欠他的3万元赌债,共计5万元。这2万元用于支付天井村污水处理站项目挂靠费1.5万元。另外我看望和感谢领导花了8050元。7、2012年春节后,我挂点的天井村植树花了几万元,村干部说村里没有钱。村书记刘某2、主任刘某1提出拟一份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我知道这件事,我只说按理是不能这样。年终,大家发了一点夜班费,其中村支书、村长5000元,其他人3000元,2012年阴历12月28日晚上,村会计给我送了5000元,说是昨天开会的夜班费。8、三阳镇石岭布村小坑组安置地出售,我们新村办以打借条的方式借出了现金5万元,并打在我用的卡上,我立即告诉了欧阳桂连,由她转3万元了三阳国土资源所,其他2万元,其中4000元用于办公室修车,剩余16000元作为我没请司机的工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辩解其收取他人钱款的用途,如确实用于协调办事,而非其个人取得,则应从受贿金额中剔除;2、刘某4免去被告人的赌债3万元,不能算在受贿之中,因为赌债本身就是不受保护的,且被告人未实际取得,不能作为其受贿所得。3、对于天井村骗领的房屋拆迁款109200元,被告人虽知情,但并没有合谋,不能认定其为贪污。4、被告人如实供述与辩解了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对部分钱款用途的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但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与辩解的事实,且纪委出具了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纪委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的证明,故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勇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一)2012年6月,三阳镇政府征收天井村上泉山组9亩鱼塘转让给刘某3等人用于建房。因鱼塘涉及基本农田,刘某3送给被告人林勇军5万元,让其帮忙解决建房手续问题。7月,被告人林勇军和天井村委会主任刘某1等(另案处理)到南昌办理调整土地规划支出28000元,其余22000元其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在天井村上泉山组合伙承包9亩鱼塘的土地用于建房,为了建房土地调整规划的事,林勇军说要交5万元,所以我就拿了5万元给他。后来他说已经调规了,用了些钱,剩余的我也没有问。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6、7月的一天,林勇军、张某、易某和我一起去江西农大找“罗博士”调规,手续费是林勇军支付的。我知道刘某3拿了5万元钱给林勇军,林勇军说拿去办手续。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6、7月份,三阳镇国土中心所为天井村委会泉桥组用地规划的事情找“罗博士”调整规划过,具体用了多少钱我不清楚。4、证人易某的证言:2012年6左右,张某跟我说,林勇军要找我们一起去南昌找人调规。我们一行4人包括林勇军、张某、刘某1一起去的南昌。去南昌用的钱是林勇军出的,具体用了多少钱我不清楚。5、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6月左右,我代表三阳镇政府与刘某3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因鱼塘属于基本农田,我去找江西农大“罗博士”调整规划,于是我要刘某3拿给我5万元办事。次日,我和张某、易某、刘某1去江西农大找“罗博士”调规,期间花费28000元。剩余的22000元我收下了。(二)2012年4月,三阳镇彭坊村解放组“增减挂”项目需增加集镇建设用地二十余亩。8月的一天晚上,彭坊村村支书彭某让被告人林勇军邀请区“增减挂”办的人吃饭。饭后,为了彭坊村“增减挂”项目施工验收能得到关照,彭某送给被告人林勇军10000元,被告人林勇军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2年,彭坊村解放组有“增减挂”项目。8月左右的一天,我们请验收办公室的人吃饭。饭后我将准备好的1万元送给林勇军表示感谢。2、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2012年4月,彭坊村解放组“增减挂”项目需要增加建设用地二十余亩。8月份的一天,村里请“增减挂”办公室的人吃饭后,彭某给了我1万元。(三)2005年,三阳镇石塘村寿塘三组村民打算在农田上建房,需办理建房手续。2013年,被告人林勇林多次与国土部门协调,最终办理了宗地的规划调整。5月8日,为感谢被告人林勇军,三阳镇石塘村村支书钟某1打款49999.9元到被告人林勇军使用的“袁某”的账户上,被告人林勇军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2年下半年开始到2013年,石塘村寿塘三组有70多户农民建房,林勇军多次帮助协调关系,2013年5月的一天,林勇军说打麻将输了钱,要我送了5万元给他,我将49999.9打在一张他妻子给的银行卡上。2、证人“袁某”的证言:我在三阳镇邮政储蓄所工作,2011年6月,林勇军到我们所里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因他没有带身份证,也没有卡,所长钟方勇要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给林勇军,于是,我就给他开了,卡他在用。3、“袁某”银行卡(账号62×××13)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8日,卡内转入49999.9元。4、徐红兰银行卡(账户60×××57)交易记录,证实钟某1于2013年5月8日用徐红兰的账户转账49999.9元到林勇林所用的“袁某”的卡上。5、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2013年5月左右,石塘镇寿塘村办理建房调整规划后不久,村支书钟某1要打5万元现金给我,我就抄了以“袁某”名义办理的尾数“0413”的邮政储蓄的账户给他,之后钟某1转了49999.9元到该卡上。(四)2012年5月,被告人林勇军帮助天井村委会向袁州区水务局申报集中供水项目资金。2013年2月,袁州区水务局将20万元项目资金拨付到天井村委会。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林勇军以需要感谢领导为由要天井村委会准备5万元。次日,天井村报账员刘某4(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林勇军办公室将5万元拿给了被告人林勇军,其收受后用于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4的证言: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天井村委会的刘某1要我准备5万元给林勇军,在三阳镇政府新村办林勇军的办公室我将5万元交给了他,2、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6、7月份,三阳镇分管新农村建设的林勇军帮助我们天井村向区水务局申请了20元资金。2013年年初,林勇军多次到村委会找村支书刘某2和我,称项目资金是通过关系申报的,要去感谢一下领导。213年4月份,村委会报账员刘某4准备了5万元拿给了林勇军。3、可行性报告及收据,证实天井村获得20万元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的事实。4、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2013年8月,区里同意拨付20万元小农水项目资金到天井村新农村建设点,年底区水务局将20万元拨付了。我以要感谢领导的名义要刘某2拿5万元给我,几天后,村委会报账员刘某4在天井村委会当着刘某2的面把5万元给了我。(五)2013年11月,三阳镇彭坊村村民建房涉及基本农田,彭坊村支书彭某找被告人林勇军与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人林勇军与国土部门协调,办理了宗地的规划调整,期间其垫付了2000元礼品款。而后,为表示感谢,彭某拿给被告人现金1万元,其予以收受。年底,被告人为感谢国土局唐某的帮助,送给其现金5000元。嗣后,唐某将该款上交了单位。被告人林勇军实际收受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的证言:2013年10月,彭坊二组村民要土地建房,我向林勇军汇报了,请他帮助协调相关的事情。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林勇军在外面办事,他离开的时候,我拿了1万元送给林勇军,直接把钱放在他车子的副驾驶上,并要他多想想办法,林勇军收下后就离开了。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3年底一天,林勇军打电话找我,我当时在樟树公园一饭店吃饭,他来之后把一个信封塞给了我,回家后我打开看有5000元,我本想退给他本人,但碍于面子没有去联系,后于春节前将该款上交了我们单位的财务。3、退款凭证,证实唐某上交红包5000元。4、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彭坊村书记彭某要我去找国土部门协调该村村民建房的事情,办完事回到三阳镇后,我送彭某回家,临走时彭某拿了1万元给我。(6)2012年5月,三阳镇天井村废品收购加工市场扩建,项目由刘某7等人承建,土方工程由刘某4承包。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林勇军代表三阳镇政府与刘某4签订承包协议。10月,刘某4完成土方工程量21万方,经被告人林勇军协调,由刘某4支付15万元给刘某7,工程量按39.5万方结算。为感谢被告人的帮助,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三阳镇政府院内刘某4的车上,刘某4给了被告人林勇军现金2万元,被告人林勇军予以收受。(6)1、证人刘某4的证言:2013年,我承包了三阳镇天井村废品收购加工市场扩建工地的土方工程,因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镇里不肯划地,于是我找林勇军帮助协调好了此事。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主动联系林勇军,在三阳镇政府一台车上拿了2万元现金给他,还说:“你以前打麻将欠我的3万元也不要还了,凑成5万元,你收下,帮帮忙。”林勇军把钱收下了。2、《天井新建废品市场土场工程承包协议》,证实刘某4与三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土方工程的事实。3、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天井村建设废旧品加工市场,刘某4承包了土方工程,合同工程量39.5万方。但最后经测量他仅完成了21万方,承建人刘某7不同意三阳镇按39.5万方的工程量与刘某4结算,经过我与刘某7协调解决了纠纷。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在三阳镇政府刘某4的车上,刘某4拿了2万元现金给我,还说我以前打麻将欠他的3万元也不用还了。二、贪污罪(一)2012年2月,三阳镇在天井村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需征地拆迁。村支书刘某2、村主任刘某1(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林勇军提出以刘某5(村民)的名义虚构一份房屋拆迁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林勇军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之后套取拆迁补偿款109200元。2013年2月,刘某2、刘某1与被告人林勇军商议以发放“辛苦费”为名,用该109200元的款项给三阳镇新村办四人和天井村委会七人每人发放3000元,被告人林勇军得到5000元,合计38000元。又用该款发放刘某1、刘某4油费各6000元,刘宜兵油费5000元,合计17000元。刘某2、刘某1、刘某4(均另案处理)每人从中私分13000元,合计36000元。剩余的钱用于村里购买茶油。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3年2月左右,天井村委会报账员刘某4拿过3000元给我,说是在天井村搞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辛苦费。我听说是之前未拆除房屋的刘某5的房子的补偿款,用于发放参与天井新农村建设的工作人员的辛苦费,包括林勇军、新村办4人、天井村委会7人,我们一般工作人员每人3000元,林勇军作为领导多拿点。2013年2月左右,我在天井村委会办公楼开展天井村新农村建设工作,刘某4找到我并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他说这是之前未拆除的刘某5房子的拆迁补偿款的钱,我在天井新农村建设工作中辛苦了,这是一点辛苦费。钱我收下了。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其未与天井村委会签订过房屋拆迁协议书,且协议书上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3、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2年5月,天井村的新农村建设拆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村委会干部提出要村里给大家发点补助。我、刘某1和林勇军商量造一个拆迁补偿协议套点钱出来,我们就以刘某5的一栋房子的名义套取了109200元,实际上刘某5的房子没有拆迁。2013年2月,林勇军找到我和刘某1说补助的事,林勇军提出给每人发3000元,我们都同意。经我和刘某1提议给林勇军发了5000元。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2年5月,我们天井村的房屋拆迁工作基本完成了,大家都反映能否给大家发点补助,林勇军也表示同意。我、刘某1和林勇军商议造一个拆迁补偿协议套点钱出来,之后就以刘某5的一栋房子的名义套取了109200元。2013年2月,林勇军和新村办的干部到我们村开工作会,大家要求年底发点补助款,林勇军表示同意。经林勇军提议,每人发了3000元,经我和刘某1提议给林勇军发了5000元。5、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后,林勇军和刘某2、刘某1商议后,以刘某5的名义以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套取了109200元。6、房屋拆迁协议书,证实刘某2、刘某1伪造了刘某5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拆迁补偿金额为109200元。7、新农村建设拆房统计表,证实伪造的刘某5的拆房补偿金额为109200元。8、以刘某5的名义出具的领条,证实以刘某5的名义套取新农村建设资金109200元的事实。9、刘某4出具的关于拆迁房屋套取109200元处分情况的说明,证实套取的新农村建设资金109200元的分赃情况。被告人林勇军分得5000元。(6)2011年,三阳镇石岭布村小坑组平整一块建房安置地用于村民建房。该村将11个地盘对外出售,需向政府缴纳建房土地款。2012年4月,被告人林勇军从石岭布村村支书钟某2手中收取5万元建房土地款,该款打入被告人使用的“袁某”账户中。5月,被告人林勇军安排三阳镇新村办工作人员欧某将其中3万元转给区国土局三阳国土资源中心所。2013年9月,被告人林勇军从剩余的2万元中拿出4000元支付镇新村办车辆修理费,余下的16000元用于其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经三阳镇政府同意,石岭布村小坑组平整了一块地建房,对安置地余下的11块建房地盘对外出售,收取的建房土地款由我转交新村办后,交三阳镇财务开票。2012年4月,林勇军打电话说他要去国土部门交安置地办证的手续费,要村委给他5万元,之后我就在集镇上邮政储蓄转账了5万元给他提供的账户里。2、“袁某”银行卡(账号62×××13)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5月8日,钟某2向该卡内转入5万元。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林勇军在新村办办公室跟李某和我说他还保管了石岭布村委会拿来的2万元。后来用这笔钱支付了汽车修理费4000元。因林勇军没有请司机,剩余16000元作为辛苦费由林勇军支配。4、被告人林勇军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石岭布村出售11块安置地地盘,交了5万元给我这里。其中三万元我要欧阳桂连转交给了三阳镇国土资源所,剩余的两万元一直由我保管。2013年9月,新村办从中支出了汽车修理费4000元,剩余的16000元作为的自己开车下乡的辛苦费。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勇军已退赃19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被告人林勇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勇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被告人林勇军任三阳镇党委委员,分管宣传、统战、计划生育工作。2012、2013年度被告人林勇军任党委委员,分管宣传、文件、土地、新农村建设工作。2、退赃票据,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勇军已退赃198000元。综上,被告人林勇军担任三阳镇党委委员,分管新农村建设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4999.9元。被告人林勇军帮助刘某2、刘某1(另案处理)骗取公款109200元,个人分得5000元;侵吞石岭布村上交的公款16000元,共计贪污21000元。被告人林勇军已退赃1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54999.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林勇军又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16000元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帮助他人骗领拆迁补偿款109200元,个人分得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勇军有关受贿款用途的辩解,属于其个人对受贿款的支配和使用,并不影响其受贿的性质,且被告人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人林勇军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某4免去被告人的赌债3万元,不应算在受贿之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赌债不是被告人对刘某4的合法债务,被告人林勇军也没有实际取得3万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该3万元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套取房屋拆迁款109200元,因为被告人并没有参与,被告人贪污的金额应当以其实得的5000元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军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天井村以虚构方式骗领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为套取国家资金提供便利,事后分得了5000元,其所得5000元应认定为贪污。对辩护人提出以5000元认定贪污所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刑拘之日即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且袁州区纪委也出具了证明,应当以自首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已掌握了被告人林勇军的相关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勇军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坦白,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且辩护人庭审提交的袁州区纪委监察局一室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林勇军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哪些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退还赃款198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勇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勇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10月9日止。)二、追缴犯罪所得175999.9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罗珊珊代理审判员  周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