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蒋一超等与蒋一超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一超,麻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蒋一超,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麻健,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麻健与蒋一超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一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一超称:我与前妻麻健的民事调解书已超过两年的强制执行期限,贵院仍接受麻健强制执行申请立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两年的规定。贵院执行裁定书将房产过户给麻健之事,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调解书规定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即七日后开始计算两年执行期,调解书中无过户期限从还完贷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内容,过户期限从还完贷款之日开始计算无法律依据。故提出异议,请求取消麻健的执行申请立案,停止执行房产过户。经审查查明,蒋一超与麻健离婚纠纷一案,蒋一超与麻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蒋一超与被告麻健离婚。二、婚生子蒋×1、蒋×2由被告麻健抚育,原告蒋一超每月给付两个子女抚育费六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蒋×1、蒋×2的学费及医疗费由原告蒋一超负担。原告蒋一超每月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商定。三、共同财产房屋均归被告麻健所有。存款五十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归原告蒋一超所有,另三十万元归被告麻健所有,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蒋一超负担(已交纳)。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顺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调解书,对蒋一超与麻健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1月9日,麻健还清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银行贷款,1月16日办理注销抵押。1月19日,麻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协助办理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蒋一超与麻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确定涉案房屋归麻健所有,未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因房屋抵押未注销,现该房屋的抵押已注销,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受理麻健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蒋一超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一超所提执行行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