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劳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志国、白战胜诉被告邓民法、邓赠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国,白战胜,邓民法,邓赠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劳初字第24号原告白志国,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白战胜,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民法,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邓赠法,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白志国、白战胜与被告邓民法、邓赠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国、白战胜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邓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赠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国、白战胜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3月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白战胜工资款8165元、白志国工资款5109元。二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据一支,内容为“志国余4749元占胜余8165元3602根2工×180=360元邓民法2013.3.5号”,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邓民法辩称,二原告干活这个事属实。但二被告不是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两个数额都是总账以前的钱数。条上的数额不是真实欠款数额。只是总账单子。二原告应拿欠条给被告要账,故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邓民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赠法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民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条虽然是本人书写,但该条系总账的临时条,二原告给被告要钱时拿着这个条来,被告邓民法就知道欠原告多少钱,不用翻账本了。本院认为,被告邓民法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初,二原告为被告邓民法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下欠原告白战胜工资款8165元、白志国工资款5109元,被告邓民法于2013年3月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白战胜工资款8165元、白志国工资款5109元(4749元+36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后,剩余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邓民法向白战胜支付工资款8165元、白志国支付工资款51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邓赠法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民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白志国工资款5109元、白战胜工资款8165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邓赠法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民法未按本判决第一项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民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