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继高与张玉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高,张玉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胡继高,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沐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玉领,农民。原告胡继高与被告张玉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高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高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盐城市大丰闸、斗龙闸、义丰镇、大纵湖水文观测站建设,雇佣原告为其钻三口井,口头约定总价款为53000元,在钻井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0元,余款4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现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张玉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承建大丰闸、斗龙闸等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开钻机施工,同年11月8日,被告张玉领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胡继高肆万元(40000)钻机费用,今欠人张玉领”。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玉领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继高向被告张玉领提供了劳务,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在出具欠据后未能结清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高劳务费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玉领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顾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