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陈某、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陈某,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曾某,女,198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陈营镇。委托代理人杨育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某,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149102-4。住所地: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62797-0。住所地:乐平市长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居委会。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928-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458780-7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芬,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某与被告余某、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陈某、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育文、李涛、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胜峰、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吕小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赣HX11**小车载原告和倪某由乐平市乐平大道往万年县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镇桥镇下西源村时,与公路相对方向被告陈某驾驶浙GB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D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轻型闭合性脑外伤。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全休时间为90日。迄今,被告余某只支付大部分的医院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同时,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赣HX11**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浙GB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D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余某、陈某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被告余某是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某是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的驾驶员,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532.39元。被告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辩称,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赣HX11**小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但肇事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我是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的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赣HX11**小车载原告和倪某由乐平市乐平大道往万年县方向行驶,途径206国道乐平市镇桥镇下西源村时,与公路相对方向被告陈某驾驶浙GB6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D2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乐平市大连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花费医疗费5319.4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引起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由19532.39元增加为23829.45元。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倪某、曾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赣HX11**小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浙GB68**-浙GD22**挂牵引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余某系被告乐平市信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陈某系被告东阳市为民危险物品运输车队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曾某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60日。被告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319.45元(被告余某垫付4297.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天(鉴定天数)×119元/天=7140元、护理费10天(住院天数)×80元/天=800元、营养费10天(住院天数)×20元/天=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天(住院天数)×20元/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2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59.4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材料、原、被告举证材料、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第22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法有效。原告以此事故认定书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GB68**-浙GD22**挂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肇事车辆赣HX11**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而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肇事车辆承保险种的理赔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医疗费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19.45元(被告余某垫付4297.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59.45元。交强险范围内需赔偿15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15040元,余款871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40%的损失计币3487.78元,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曾某60%的损失计币5231.67元(已垫付4297.06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决定由被告余某负担173元,被告陈某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华人民陪审员 蔡为辉人民陪审员 万幼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秋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