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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张志群,均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志文。被告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国际商业大夏北座701。法定代表人冯志文。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文,男,汉族,成年,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邹文芳,女,汉族,成年,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叶维强,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邹旺元,男,汉族,成年,地址:梅州市梅县区。被告邹敏,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威公司)、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杰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高威公司、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红律师,被告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威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29906515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用于购买电子配件,约定借款利率为10.209‰,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冯志文、邹文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29906625417号《抵押担保合同》,提供权属归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村中海怡翠山庄35栋2座1A、1B的房地产权(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67009、6000067010号)作为被告高威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29906371301号《保证合同》,对被告高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2014年2月20日被告多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事项的内容“二、同意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龙岗区鸿基花园西区1号楼商场301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5963**号、建筑面积1173.1平方米]作为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向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万元(合同号为:10020129906515654号及10020129906362311)提供补充抵押物,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及本公司未能履行抵押合同约定事项,本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被告多杰公司应当对被告高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高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依约向被告高威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O月27日,已累计拖欠利息79695.73元,本金余额215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威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利息79695.73元(此息计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229695.73元;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多杰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对被告高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高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书,声明书,多杰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声明书,房地产权证,贷款明细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高威公司、多杰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请被告多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被告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只是作为公司的董事,借款是用于被告高威公司,借款时,只有被告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办理手续原告才肯借款,所以认为应该免除该三被告的连带责任,该三被告的签名也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应被告高威公司要求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叶维强辩称,被告叶维强是被告高威公司的董事成员,但不是独立董事,与高威公司只是工作关系,在借贷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责和手续,至于贷款多少不清楚,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旺元辩称,被告邹旺元是被告高威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候,需要董事会成员的签名,而我不是董事会的成员,也没有在公司有投资和获益行为,只是老板指派在合同上签名,且董事会的决议书也是原告制作后拿给被告高威公司进行签名。当时其提出在合同上签名后是否会承担法律后果,老板说只是履行手续而己,不需要承担责任,在此过程中也没有解释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所以在文件上的签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邹敏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邹旺元基本一致,补充一点,在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候,被告邹敏才成为公司的临时董事,之前不是董事会成员。老板也明确本案贷款是有抵押的,不需要其他人负责。文件的内容,被告邹敏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作解释。上述被告答辩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高威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万元。同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高威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2990665156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150000元,用于购买电子配件,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采取一次性发放,到期归还。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6%,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10.209%,本金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复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签订编号为:10120129906625417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提供权属归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村中海怡翠山庄35栋2座1A、1B的房地产权(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67009、6000067010号)作为抵押物,对被告高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6D12028340)。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签订编号为10120129906371301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对高威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高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7日将贷款215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威公司。借款后,被告高威公司开始能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偿还本息。至2014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50000元、利息79695.73元,本息合计2229695.73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高威公司、多杰公司、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则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高威公司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150000元、利息79695.73元,本息合计2229695.7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高威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威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交有原告与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予以证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有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该诉请,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多杰公司对被告高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多杰公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承担,本院照准。对被告叶维强、邹旺元、邹敏的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志文、邹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79695.73元(计至2014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2229695.73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若逾期还款,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冯志文、邹文芳提供的[权属归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水径村中海怡翠山庄35栋2座1A、1B(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067009、6000067010号)]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多杰贸易有限公司、冯志文、邹文芳、叶维强、邹旺元、邹敏对被告梅州高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7.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军荣审 判 员  赖志明人民审判员  梁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