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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樊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及辩护人郑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至常熟市尚湖镇公共卫生和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采用伪造的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证明等资料,前五次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254028.48元,第六次骗取54073.14元未得逞。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至王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医保基金并得到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樊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樊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至常熟市尚湖镇公共卫生和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采用伪造的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证明等资料,前五次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254028.48元,第六次骗取54073.14元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至常熟市尚湖镇公共卫生和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采用伪造的上海长征医院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证明等资料,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人民币29940.71元。2、被告人樊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至上述单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人民币58167元。3、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至上述单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人民币67915.40元。4、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至上述单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人民币40723.62元。5、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至上述单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居民医保基金人民币57281.75元。6、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7月的一天,至上述单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诈骗居民医保基金合计人民币54073.14元,因在报销过程中被常熟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其提供的材料属伪造而未得逞。被告人樊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至王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医保基金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人员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褚某、樊某乙的证言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补偿申请表、转院审批表等,结算票据、进账单、谅解书,补偿、调查情况说明、报销单、发放表等,鉴定样本及物证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樊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樊某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樊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应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