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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许晶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许晶,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辉,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平和堂商务楼12A。法定代表人吴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晶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环球雅思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健,人民陪审员黄艳、黄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辉,被告环球雅思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晶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650元,被告在2010年3月份才给原告购买基本社会保险,保险基数仅为2500元。原告入职以来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没有按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和饭补。2011年10月13日晚间,被告安排原告前往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上团培课,由被告安排车辆接送,在返程途中遭遇车祸,并已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康复期间,原告与被告连续订立的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同意,2012年11月起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停止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金,导致原告在生育期间无法享受基本的生育保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时上岗,但被告均以工伤事宜未处理完毕为借口拒绝。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缴纳、补缴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基本社会保险;2、请求被告支付在2009年11月-2010年2月试用期间未按劳动合同发给许晶基本工资(2500元*80%+200元)*3个月=6600元,饭补200*3=600元;2010年3月-2011年7月【(2500+200)-2200】*17个月=8500。共计157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起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50*23个月,10695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期间及未安排工作期间工资122400元;(2011年10月-2014年12月差额为29400(4650-2200)*12,2012年11月-2013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200元,未安排工作时间12个月工资55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食补费30*70%*29天=609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7、请求判决被告生活护理费26451*30%=7935.3元;8、请求判决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5637.64元;9、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医疗器械拆除费用15000元;10、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1934.4元;1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10个月;12、请求判决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10=4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2500)*11个月,23650元;1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50*5个月,23250元。被告环球雅思培训学校辩称:我单位已为原告缴纳基本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2010年2月试用期的工资,2010年3月-2011年7月间我单位均按照合同支付了员工应该支付的工资,并无工资拖欠;其他请求我单位坚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芙蓉人仲案字(2014)124号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月。2011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超出规定的课时教学任务,按每超一课时支付55元补助的标准支付提成工资。原告受伤前一年实际领取的工资性收入平均为3538元/月。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按22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原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012年8月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未续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在被告处提供实际劳动。2013年10月长沙市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2014年5月,原告生育一小孩,产生的生育费为5637.64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证明等证据证实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一项,要求被告补缴基本社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诉请第二项,原告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本院不予处理;诉请第三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起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供实际劳动,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诉请第四项,被告已依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在被告处实际付出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第五项、六项、七项、十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司法鉴定费,因原告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诉请第八项,原告在停工留薪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劳动合同已终止,后原告在2014年5月份生育,已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产生的生育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第九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第十一项,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诉请第十二项,此两项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统筹支付范畴,本院不予实体审查;诉请第十三项,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按照3年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0614元(3538×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许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80元,经济补偿金10614元;二、驳回原告许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环球雅思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人民陪审员  黄艳人民陪审员  黄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