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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董秀忱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忱,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62号原告董秀忱,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理人董国光,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荣佑东,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安达街951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秀忱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于原告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并案审理,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董秀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秀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董秀忱负担。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