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娄书盾与刘涛、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书盾,刘涛,常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娄书盾,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农民。被告常卫东,农民。原告娄书盾诉被告刘涛、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书盾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凌,被告常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书盾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常卫东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给付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涛仅偿还了4个月利息后,二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400元(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常卫东辩称:借条中的签字是真实的,钱是被告刘涛借的,具体利息是怎么给付的答辩人不清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常卫东担保,向原告娄书盾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正,利息2分,每月底付800元一月一次,2008.8.20,刘涛,担保人常卫东。”被告刘涛将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08年12月20日后,被告刘涛、常卫东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向原告娄书盾借款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涛应偿还原告娄书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约定合法合理,被告刘涛已将借款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娄书盾要求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为54400元(40000×2%×6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常卫东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娄书盾向被告常卫东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常卫东应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卫东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刘涛追偿。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书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4400元。被告常卫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常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涛、常卫东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史宝光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