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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蒋某某,女,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贵彬,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2月8日,我与被告陈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的嫁妆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被柜、电视柜、梳妆台、鞋架、盆架、台灯、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花瓶各一个,电脑(带音箱)、智能液晶电视、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空调、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椅子6把,茶瓶、瓷盆各2个,被子10条、单子20条,太空被1条、床罩各2个,摩托车一辆、茶杯两套以及“四金”。我本想与被告做夫妻会相敬如宾,但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不满意,趁我外出之时,又将其他女子娶入家门,不让我回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嫁妆。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嫁妆部分不属实,其中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空调、摩托车、“四金”是我父亲购买的,单子是10条,不是20条、但被告后来离家时,带走2条被子和2条单子。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六,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8日(农历为2月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被柜、电视柜、梳妆台、鞋架、盆架、台灯、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花瓶各一个,电脑(带音箱)、九阳豆浆机��太阳能热水器、饮水机各一台,椅子6把,茶瓶、瓷盆各2个,被子10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条,床罩2个、茶杯两套,上述嫁妆均在被告陈某某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5月1日外出,随后被告与其她女子结婚,双方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另查明,经核实,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7.5全自动洗衣机和美的312A变频空调各一台,系原告蒋某某于2014年2月23日在安徽省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订购,并由该公司送货到原告蒋某某家后付款,该四件电器连同原告蒋某某其他嫁妆在其结婚时一同拉到被告陈某某家。2014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韩洋在沈丘县付井红伟摩托城购买WH125-13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发动机号码为14A02112,该摩托车在被告陈某某家。庭审时,原告蒋某某称其离开时,没有带走被子和单子。原告蒋某某所诉“四金”(黄金戒指、项链、耳环、耳饰)本院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7.5全自动洗衣机和美的312A变频空调各一台是原告蒋某某同居前购买,属其嫁妆的一部分,亦应归其所有。WH125-13摩托车一辆是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韩洋购买,不属于原告蒋某某的嫁妆,其要求被告给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某某称其单子20条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陈某某认可的10条单子,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称四件电器系其父亲购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蒋某某带走了被子和单子,且原告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陈某某的辩��,亦不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的下列嫁妆仍归其所有:四组合柜、条几、沙发各一套,餐桌、被柜、电视柜、梳妆台、鞋架、盆架、台灯、电脑桌、电脑椅、茶几、花瓶各一个,电脑(带音箱)、创维智能液晶电视、创维冰箱、美的7.5全自动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美的312A变频空调、九阳豆浆机、饮水机各一台,椅子6把,茶瓶、瓷盆各2个,被子10条、单子10条,太空被一条,床罩2个、茶杯两套。限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被告陈某某家中拉走,被告陈某某不得妨碍。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