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志金与王三喜、王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金,王三喜,王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孙志金。被告:王三喜。被告:王光华。原告孙志金与被告王三喜、王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喜、王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金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半年利息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三喜、王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王三喜、王光华共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志坚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年息15%,借期壹年。2014年2月8日,被告王三喜在该借条左下方注明:2013年利息已付。之后被告又支付利息100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债权人名称为“孙志坚”,应为笔误,借条由原告实际持有,原告孙志金应当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被告王三喜、王光华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继续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5%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一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喜、王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金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500元(按年利率15%,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