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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桃英与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桃英,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周桃英,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国辉,男,汉族,系原告周桃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桃园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行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懿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马家台村章华南路26号。代表人李俊明,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桃英诉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迪公司)、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迪潜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桃英的法定代理人陈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被告富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许懿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迪潜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被被告招聘后立即派至该公司总部学习。同年5月1日,被告连锁店总口富迪超市开业后,原告就一直在该店童装部上班至2011年底。2012年初,总口富迪超市重新装修后,原告与被告又续签订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为止。2013年1月,原告因病请假治疗,总口富迪超市负责人胡雪梅将劳动合同收回,遭到原告拒绝,双方据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潜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同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执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合计16898元;2、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约30000元。被告富迪公司辩称:原告2006年4月初受刘可爱招聘并经富迪公司统一培训后,被刘可爱安排到该公司的总口超市服饰区担任导购。2012年3月,总口超市升级改造后,经营模式改变,原由他人经营的服装类改由被告富迪公司自主经营,原服饰经营商退场,其招聘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导购人员同时退场。富迪公司出于平稳过渡和自身经营的考虑,在招聘人员时同时提出原服装供应商聘请的导购人员如愿意在原门店上班,可以优先录用。经办理相关招聘手续,2012年2月20日,富迪公司与原告等6名原供应商的导购人员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此成为富迪公司招录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2012年12月,原告未经请假旷工8天未上班,经富迪公司工作人员催促,原告又在2013年1月初上班六天。之后即在未提交任何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以身体不适为由,在交还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再未到富迪公司总口超市门店上班。2013年6月3日,原告到富迪公司领取了其入职时于2012年3月1日缴纳的培训费50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富迪潜江分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9月2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富迪潜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708元及失业保险金8190元。对此,富迪公司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20日与富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6日,后因连续旷工自行离岗,被被告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满1年,该仲裁裁决却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该裁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同样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未满1年而依法不应支持。至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则是在原告未履行正当的请假批准手续、擅自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职工守则和劳动纪律的情况下所为,应属合法解除,依法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富迪潜江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富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其夫陈国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自书且有证人马勇、王忠、苏忠华、牛静、谢崇英签字认可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富迪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后的工资表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富迪潜江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仅系原告在富迪公司离职后于2014年11月在相关医院治疗其精神疾病的病历资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2)仲裁委潜劳人仲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曾以富迪潜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经仲裁委审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原告自书且有证人樊海红、陈小梅、沙云华、陈晓兰签字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富迪公司不予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4)工作牌及工作服虽系被告富迪公司制作,但系原告在刘可爱经营的服饰区工作期间,由刘可爱从被告富迪公司购买发放给原告佩戴和穿着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富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富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与富迪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2)富迪公司招商合同签订建议书及其与刘可爱签订的专供合同(含补充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领款单、离职表复印件及富迪公司2012年3月前工资表复印件一组及刘可爱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富迪公司经招商与经销商刘可爱签订内场专供合同后,刘可爱自2006年5月起至2012年2月下旬,聘用原告为其导购销售人员,其工资、福利及其他费用由刘可爱承担以及刘可爱退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的事实;(3)富迪公司员工手则仅为富迪公司管理制度的载体,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不予采信;(4)证人张钦艳、赵月英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富迪公司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富迪公司与案外人刘可爱从2005年8月22日至2011年7月间,每年签订内场专供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刘可爱按约定在富迪公司总口购物广场内设童装部经营儿童服装。2006年3月18日,富迪公司受刘可爱委托代为招聘原告进行培训,并收取培训费500元。同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刘可爱安排原告在其经营的童装部任导购员,期间的工作牌和工作服由刘可爱在被告富迪公司购买后发给原告使用,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由刘可爱发放。2012年2月下旬,刘可爱与富迪公司解除专供合同退场,原告于当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于当月28日领取其交纳培训费500元。富迪公司对总口购物广场重新装修后,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为其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富迪公司聘用原告为总口购物广场员工,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制,按月发放。合同签订后,被告富迪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收取原告预交招录培训费500元。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原告已在湖北省总口农场参加了社会保险,富迪公司按其公司规定为其报销了2012年7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2013年1月7日,原告因病向富迪公司请假,因其未提供病情资料未获批准。原告于次日起至今即未再到富迪公司工作。期间,富迪公司收回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但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3日,原告在富迪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招录费5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监护人陈国辉为原告之事到潜江市涉法涉诉工作局上访。同年6月9日,原告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至7月13日出院。同年7月28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富迪潜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富迪潜江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等及罚金;3、支付在医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和医疗费30000元;4、依法调处此案。该委于同年9月2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4)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富迪潜江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8元(1244元/月×7个月);2、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8190元(900元×70%×13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富迪潜江分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共计40000元;2、支付在医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和医疗费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周桃英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富迪公司、富迪潜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富迪公司、富迪潜江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和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该委以同一案件已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作出潜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合计16898元;2、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约30000元。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富迪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44元。2012年潜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3年1月7日,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向富迪公司总口购物广场请病假,未获批准即自行离职,富迪公司亦未向原告预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富迪公司收回原告劳动合同及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办理离职领取富迪公司退还招录费5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于2013年6月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富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起与富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也与本案认定的原告从2006年3月18日由富迪公司受刘可爱委托代为招聘入职时起,至2012年2月20日与刘可爱办理离职手续时止与富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故原告主张富迪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与富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与富迪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时止按1.5个月计算为1866元(1244元/月×1.5个月)。原告该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富迪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与富迪公司劳动关系已满一年零四个月,其主张富迪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给付数额应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计为2700元(900元/月×70%×3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约3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富迪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约30000元,富迪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病情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桃英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866元(1244元/月×1.5个月);二、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桃英失业保险金损失2700元(900元/月×70%×3个月);三、驳回原告周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富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书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