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6500元和4000元的价格,分别向吴某和范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建瓯市徐墩镇大潭村“桐窠”和“老人坑”山场的阔叶树。同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张某某到上述山场砍伐阔叶树825株,在造成长短不一的木段后雇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将上述木段运往建瓯福人木业有限公司出售,得款17256元。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阔叶树825株,计立木材积54.0315立方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木材销售所得款已被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林权证明、过磅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员对其购买所得的林木实施砍伐,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滥伐的林木销售款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225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