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4号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与陈桂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陈桂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民委员会下埠村口坑(土名)。投资人胡泽贤。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清,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诉被告陈桂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0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邱瑞嫦、被告陈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原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民委员会原石场堆放场空地,经营者为胡泽贤,经营范围为:陶瓷填缝剂、粘结剂、双飞粉、石米生产、销售。该厂于2014年8月14日经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住所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六一村民委员会下埠村口坑(土名),投资人为胡泽贤,经营范围为:陶瓷填缝剂、粘结剂、双飞粉、石米生产、销售。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经案外人张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仲裁情况:被告陈桂清于2014年9月26日以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陈桂清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和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依法登记成立,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可证张某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入职原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个体工商户)工作。原告提供了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和考勤表,拟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但以上证据均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个体工商户)与本案原告分别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但是,其个体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相同,两者名字相同,故两者之间有关联,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个体工商户)在注销登记时已对被告进行相关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诉讼中因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予以采纳,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与被告陈桂清于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汇得丰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林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