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光领与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领,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13号原告:陈光领。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6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吉开。。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和平。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南门街道蝉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4********。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旭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领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吉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旭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领起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公司项目股权5%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650万元,当天原告按约将650万元交付给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之后由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此,在2010年5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的650万元作为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时被告杨和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被告无故予以推托。现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款项650万及利息(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和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杨和平身份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收据》、《浦发银行汇票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达成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龙港“滨江大厦”项目部分股权转让原告事宜及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支付投资款65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2010年5月1日达成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原告已付款项作为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和平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和平是借款人、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担保人所使用过公章,该公章与2010年5月1日《协议书》上公章是一致的事实。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自己公司确有存在龙港“滨江大厦”项目部分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并没有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和平答辩称:1、同意被告温州峰邦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2、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保证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和平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诉讼主体无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性”无异议,《收据》、《浦发银行汇票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右下方手写字内容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落款处“杨和平”的签字是在2015年初签字的,当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后交给原告的,对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在前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1个月后就将投资款转换为民间借贷,本身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平的,要求对杨和平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时间的年份进行鉴定。针对两被告质��意见,原告解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签字年份鉴定,不管是什么时候签的,都能证明杨和平对该款项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影响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该《协议书》是由两被告分别盖章、签名,明确约定对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解除,转为借款,并约定了转让日期及利率。原告对此证据也作出解释,认为两被告要求对被告杨和平签名进行年份鉴定,缺乏必要性。据此,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陈光领与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经营的龙港“滨江大厦”项目5%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650万元。而后,原告委托陈钦界通过浦发银行向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汇款650万元,用途为投资款,同日,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收执。2010年7月12日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龙港“滨江大厦”项目迟迟未能开发销售,2014年经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2010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已付的款项650万元作为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时间从2010年4月1日起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和平自愿对上述借款6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仍用温州万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由被告杨和平签名,但将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1日。之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约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和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协议书》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答辩称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领借款本金650万元;二、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领借款本金6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判决生效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和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减半收取53200元,由被告温州峰邦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杨和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