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行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与郭喜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郭喜,郭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76号。负责人徐河新,政委。委托代理人顾永云,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社区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文,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孙家湾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XX乡XX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桂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XX乡XX村**组。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南塔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安南塔分局负责人徐河新的委托代理人顾永云、张继文,被上诉人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宗,原审第三人郭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公安南塔分局接到第三人郭桂荣的报警称,其与女儿郭宝华在家睡觉时,郭喜与孙亚东从其家东面院墙跳进院中,二人将其家门窗玻璃60余块砸碎后跳墙逃跑。被告受理后,对郭喜、孙亚东进行询问调查,双方均不承认违法事实,被告对证人张国霞、张丽娥、葛洪斌等分别作询问调查。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原告郭喜不服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朝政行复字(2014)第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喜不服被告公安南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本案中,指认原告郭喜违法事实的只有受害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证人张国霞、张丽娥、葛洪斌、孙林祥、付玉玲的笔录均没有证明原告在案发现场有违法行为,为此,被告作出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及第三人郭桂荣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朝公(南)行罚决字(2014)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负担。上诉人南塔公安分局上诉称,此案案发地村民居住分散,夜间发案,附近没有路灯,没有监控,农村村民夜间外出的又极少,没有其他人员在场,这是客观事实。我局调取的证据已经穷尽。违法行为人郭喜虽然拒不承认其违法事实,但各证据之间经查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郭喜砸了被害人郭桂荣家门窗玻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上有重大疏漏。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喜庭审中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作出处罚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上诉人的处罚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郭桂荣陈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通告知记录;7、传唤证;8、询问笔录(郭喜);9、询问笔录(孙亚东);10、询问笔录(郭桂荣);11、询问笔录(郭宝华);12、询问笔录(张国霞);13、询问笔录(张丽娥);14、询问笔录(葛洪斌);15、询问笔录(孙林祥);16、询问笔录(付玉玲);17、说明、18、检查证、检查笔录;19、现场笔录、照片;20、价格鉴定结论;21、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2、户籍证明;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送达回执;25、申请书;26、公安行政案件暂缓行政拘留审批表;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8、担保人保证书;29、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安南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公安局南塔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案发当日,原审第三人郭桂荣致伤被上诉人郭喜之子产生矛盾。当日夜间,被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家玻璃砸碎的行为,有被害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卷佐证,案件起因与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另案发时间为夜间,案发地为农村,上诉人穷尽调查,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损毁他人财物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条款作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郭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郭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凡 芹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王敏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