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均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又因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茶城,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店内的五根“双汇牌”火腿肠和三瓶“惠尔康”菊花茶盗走。2、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福州市橘园洲工业区饭店内,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店内的一瓶“小黑子”牌矿泉水盗走。3、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刑)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茶城“中国福利彩票店”内,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丁某某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4、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丙、曹某(均已判刑)等三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及陈某丙进入店内,曹某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店内的“红狼”、“黄鹤楼”等三十三条(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420元)香烟盗走,后一起将赃物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现赃款被其挥霍一空。5、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丙、曹某(均已判刑)等三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门,由陈某丙、曹某进入店内,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店内的“红狼”、“黄鹤楼”等散装香烟五十包左右(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盗走,后将赃物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现赃款被其挥霍一空。6、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王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吴某某(已起诉)等五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王某、陈某丙进入店内,被告人陈某某及曹某、吴某某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魏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二十多条“黄鹤楼”、“玉溪”、“红狼”等香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16元)盗走,后陈某某将赃物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五人平分,现赃款被其挥霍一空。7、2013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王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四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建“体育彩票店”,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店内,曹某、王某、陈某丙等三人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店内的十几条“中华”、“黄鹤楼”等香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30元)盗走。8、2013年11月23号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曹某(已判刑)等三人,携带���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及曹某进入店内,王某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马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二十多条“七匹狼”、“黄鹤楼”等香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610元)、硬币盗走。9、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均已判刑)、王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四个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店内,曹某、王某、陈某丙等三人则在门口望风、接应,一起将被害人夏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一百多包“芙蓉王”等香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05元)和小额面值的人民币约600元盗走,后将烟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四人平分。10、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已判刑)、王某(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等三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店内,王某、曹某在门口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十多条香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860元)盗走。11、2014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曹某(均已判刑)等三人,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暴力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店内,陈某甲、曹某则在门口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店内的一百多包散装烟(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仓价认扣(2014)66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23元)和400多枚硬币盗走。1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窜至福州市仓山区,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由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进入店内,吴某某在门口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梁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27元。后将部分赃物以人民币900元出售。13、2014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福州市鼓楼区,以强行拉开并用石头顶住店面卷帘门方式打开店门,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店内的8条中华(硬)香烟、1条中华(软)香烟、1条七匹狼(软灰)香烟、1条芙蓉王(硬)香烟、1条七匹狼(红)香烟、1条牡丹(软)香烟、1条七匹狼(君如)香烟、1条七匹狼(蓝)香烟、1条玉溪(软)香烟(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书号为榕价认扣(2014)630号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070元)及现金100余元盗走。后将赃物以人民币3910元的价格贩卖给烟店老板程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廖某某和陈某丙,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到福州市仓山区茶叶店,踹断门栓,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存放在店内的五根“双汇”牌火腿肠和三瓶“惠尔康”牌菊花茶。2、2013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到福州市仓山区饭店,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余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一瓶“小黑子”牌矿泉水。3、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甲到福州市仓山区的一家中国福利彩票店,将卷帘门强行抬起欲入店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丁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均已判决)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少杰食杂店”,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三十三条“红狼”��“黄鹤楼”等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20元)。5、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采取同样方式再次潜入“少杰食杂店”,盗走店内约五十包“红狼”、“黄鹤楼”等散装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50元)。6、2013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吴某某(已判决)及王某(另案处理)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魏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二十多条“黄鹤楼”、“玉溪”、“红狼”等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16元)。7、2013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王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体育彩票店”,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店内的十几条“中华”、“黄鹤楼”���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30元),其中部分香烟卖予孔竹林(另行处理)。8、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王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二十几条“七匹狼”、“黄鹤楼”等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610元)和硬币若干,其中部分香烟卖予孔竹林。9、2013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丙、王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小型超市”,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夏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一百多包“芙蓉王”等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205元)和现金人民币约600元。10、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王某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福州市仓山区“阿兵哥服务站”,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某某放在店内的三十几条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860元),其中部分香烟卖予孔竹林。11、2014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某、陈某甲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再次潜入福州市仓山区“阿兵哥服务站”,盗走店内的一百多包散装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3元)和硬币400枚(金额人民币400元)。1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吴某某、廖某某(已判决)到福州市仓山区店面,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存放在店内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027元。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三台台式电脑主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梁某某。13、2014��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伍某某(另案处理)到福州市鼓楼区,将卷帘门强行抬起,盗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店内的八条中华(硬)香烟、一条中华(软)香烟、一条七匹狼(软灰)香烟、一条芙蓉王(硬)香烟、一条七匹狼(红)香烟、一条牡丹(软)香烟、一条七匹狼(君如)香烟、一条七匹狼(蓝)香烟、一条玉溪(软)香烟(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70元)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赃物香烟以价格人民币3910元卖予烟酒店老板程某甲。当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盘查,其身上现金人民币2000元亦被扣押。赃物香烟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处查获赃物卷烟二十九包(价值人民币443元),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案发后,收赃人孔竹林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曾某某现金各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某、丁某某、高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夏某某、曾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曹某、陈某甲、陈某丙、廖某某、伍某某、孔竹林、吴良切、程某甲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仓价认扣(2014)66号、630号《关于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福建省烟草公司福州分公司收款收据,同案犯判决书,侦破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第三起盗窃犯罪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意��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侦破经过表明公安机关是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抓获同案人廖某某和陈某丙,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情节。故被告人陈某某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四百七十元,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六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一十元,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零五元,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余某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陈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由扣押单位按比例发还给上述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