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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法委赔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赔偿请求人杨树发与赔偿义务机关海拉尔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呼法委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杨树发,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赔偿义务机关: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曲树林,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兆辉,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赔偿请求人杨树发因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树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1、撤销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依法给付申请人赔偿金30万元(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其主要理由是:1997年12月,杨树发因帮韩某甲打架,踢了他人一脚,在没有查清案情、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刑警队杨某某送至海拉尔看守所。一周后杨树发被转送至北山拘留所强制劳动,当时杨树发患有肺结核病,在拘留所从事挖、装沙子的重体力劳动,劳动期间经常遭到指导员的电棍击打,杨树发无法忍受这种痛苦,欲轻生,在45天后吞下竹筷子。拘留所通知办案人杨某某,杨某某和韩某甲的弟弟韩某乙将杨树发接出来,送到一间小旅店后离去,从此再无人过问。杨树发在北山拘留所期间曾问过所长,为什么不释放杨树发,所长称办案单位已把杨树发遗忘,杨树发在拘留所里没有任何手续。杨树发多次到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解决错误羁押问题,没有答复。2013年杨树发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综上,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工作失职,在未查清案情、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杨树发错误超期羁押,使杨树发带病进行重体力劳动、吞竹筷子轻生,致使杨树发身体状况差,至今无法工作,靠领取低保金生活,是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的过错造成的。请求中院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正裁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答辩称:杨树发称其吞服筷子,事隔16年到公安局来访,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反映的事实。公安局向曾在拘留所工作的退休民警李某某、刘某某、岳某某、郑某某核实,未查到办理拘留杨树发的任何手续,在拘留所也从未发生拘留人员吞服筷子的事情。因杨树发无职业、身体有病,依照救助救济、教育疏导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与扎赉诺尔区政法委书记、信访局局长、办事处主任、派出所所长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向杨树发支付医疗救助资金15000元(海拉尔区财政局拨付医疗救助金10000元,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支付医疗救助金5000元),扎赉诺尔区政府支付医疗救助金4000元,杨树发同意接受并表示感谢。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杨树发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在没有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北山拘留所强制劳动,在拘留期间吞吃竹筷子为由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2014年12月4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1997年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没有作出对杨树发拘留的处罚,也不存在杨树发在拘留所吞吃筷子的事实,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杨树发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2月6日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6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作出了呼公赔复字(2014)0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杨树发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证据证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经调查没有杨树发拘留的事实,决定:维持海拉尔区公安分局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另查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的档案室中均未查找到杨树发、韩某甲、易某某(杨树发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卷宗材料。上述事实,有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公赔复字(2014)04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文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杨树发称1997年12月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拘留45天,带病强制劳动,致使杨树发吞筷子轻生,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应给予国家赔偿,为此杨树发提交了以下证据:倪某某的证人证言、扎赉诺尔煤业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满洲里市第一医院的影像科检查报告单、海拉尔农垦总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和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满洲里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局的转院证,以上证据只能证实杨树发肠内有异物,不能证实杨树发肠内异物是在看守所内形成的;杨树发又提交了韩某甲、易某某的证人证言,韩某甲证实杨树发是因帮其打架而被拘留的,易某某证实其在北山拘留所期间,与杨树发在同一监舍,拘留期间杨树发有吞筷子的情形,但在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的档案室中均未查找到杨树发、韩某甲、易某某的案卷材料,因韩某甲、易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杨树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拘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杨树发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作出海公赔决字(2014)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五)决定内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