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2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首、二层。法定代表人林锡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穗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制衣城第*幢。法定代表人李致祥,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谭淑仪,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英城镇浈阳一路26号。法定代表人朱方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北广州药用玻璃厂东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妙怡,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司职员。(未到庭)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晓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茂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哲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印支行业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淘金支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执外异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瑞宝经济社)诉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为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瑞宝经济社其中一个诉讼请求为,请求英华公司为瑞宝经济社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北晓港湾英华街7-11号二楼(现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二楼)面积557.035平方米商铺(具体位置与广州市海珠南洲北晓港湾英华街7-11号一楼一致)的产权过户手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海民三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据房产登记号:富字66194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记载,2006年12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执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房屋,查封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7日。现房屋仍被法院查封。”判决书认定:“由于房屋被法院查封,办理房产证具有法律上的障碍,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瑞宝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瑞宝经济社诉英华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瑞宝经济社诉讼请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归瑞宝经济社所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据房产登记号:富字66194号《广州市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记载,2006年12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7)荔法执字第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房屋,查封期限从2006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7日。现房屋仍被法院查封。”“另查,涉案房屋惠侨苑E幢二层现址为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英华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归原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经济联社所有。”该判决于2008年10月13日生效。瑞宝经济社依据生效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解封涉案房产,2009年7月7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荔法执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该院(2007)荔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产权的查封。又据(2007)荔法执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国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英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宏立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英华公司、广州市英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5月10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还借款本金97000000元及利息,支付受理费521216元、财产保全费511726.03元。该院于2006年11月指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再查,2007年1月25日,本院就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公司)诉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华公司支付英德公司工程款13600757.77元及利息。2005年9月23日,本院以(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英��公司名下的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晓港湾商住小区,后又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2007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字第141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原审法院执行该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以(2008)从法执字第2992-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前述房产。执行过程中,瑞宝经济社作为案外人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异议,主张(2008)从法执字第299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英华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是英华公司征地补偿给瑞宝经济社的物业,请求解除对其中557.035平方米的查封。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1号,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英华公司名下,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判决书是在未查明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情况下作出,���外人如对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的,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加以解决,而不应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否则确权判决对于执行标的物暂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遂裁定驳回案外人瑞宝经济社的异议。瑞宝经济社于2014年2月11日签收该执行裁定书。2014年2月16日,瑞宝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归瑞宝经济社所有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英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瑞宝经济社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案外人异议之诉。鉴于,(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瑞宝经济社,瑞宝经济社请求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归瑞宝经济社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裁判。关于瑞宝经济社诉讼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标的物的查封问题。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也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解决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和能否强制执行两个问题。其中,能否强制执行属于判断问题,适用判决���式处理,而解除查封属于具体操作问题,应适用裁定书处理。本案瑞宝经济社诉讼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该项诉讼请求已经隐含了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因瑞宝经济社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应撤销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至于解除查封问题,瑞宝经济社可待本判决生效后,持本判决申请执行局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的执行。本案受理费22920元,由英华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农行淘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法律错误的情况,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争议房产中的557.035平方米产权虽然由海珠区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归瑞宝经济社所有,但广州中院于2005年9月23日,也就是在上述判决书作出之前已查封了该房产,后从化市法院也续封该房产至今,瑞宝经济社当时并未向广州中院或从化市法院提出执执行异议,而是选择了向海珠区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根据(2008)海民三初字第29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并未提及争议房产已被从化市法院已查封的事实,可见海珠区法院是在未查明该房产已被从化市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判决,农行淘金支行认为:涉案财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期间,该财产应处于特殊状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法院的查封是基于国家的公权力剥夺特定人对特定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具有禁止处分查封之物的效力,基于此,被执行人如果在诉讼中将查封物确权给瑞宝经济社的,此确权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自然亦不得对抗执行法院在先采取的查封行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改判维持从化法院作出的(2013)穗从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其中557.035平方米的产权的执行;二、由瑞宝经济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3月3日出示的涉案房产《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该表显示:2004年12月9日,本院以(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查封英华街1号2楼房屋(建筑面积为1193.5平方米),查封期限为2004年12月9日至2006年12月8日;之后广州市荔湾区法院以(2007)荔法执字第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07)荔法执字第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轮候查封了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房屋。农行淘金支行表示不清楚其涉案房产的查封为何后来会变成轮候查封。2、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了上述(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项判决为: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且其抵押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农行淘金支行有权在152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对广州市英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海珠区南洲路英华街1号2楼等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发出了(2007)荔法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07)荔法执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的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东山支行”补正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本院认为,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08)从法执字第2992号的申请执行人为英德公司,被申请执行人为英华公司,本案是瑞宝经济社就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房屋所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农业淘金支行并非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无就该案查封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无权对原审法院在该执行案件是否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处理提出异议,即农业淘金支行就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无上诉权,对其的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农行淘金支行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该生效判决的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法院曾查封了涉案房屋,后亦因瑞宝经济社就涉案房屋���张权利得到支持而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即农行淘金支行是否能查封涉案房产的问题在该案中已进行了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的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2920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审 判 员  李 民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