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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6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沈某某先前的指责行为,与工友付某某、韩某某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和谐家园工地宿舍内共同殴打被害人沈某某,被告人符某某先后使用砖块和拳头击打被害人沈某某头部,致其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经鉴定系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符某某在其亲属劝说下到甘肃省宕昌县南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符某某及其工友付某某、韩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沈某某谅解。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韩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诊断书、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害人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在其亲属劝说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符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