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宋立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立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立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宋立军伙同韩立国、刘庆武(二人均已判刑)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361路公交车站点处,韩立国携带凶器在前,宋立军和刘庆武在后由韩立国在车外将坐在车内的被害人董某某熊猫958型手机一部抢走,价值人民币1650元,韩立国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刘庆武在韩立国的协助下被抓获。宋立军于2015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和凶器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宋立军��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宋立军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抢劫罪】、第二十五【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立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霞人民陪审员 刘仁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