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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桂凤与刘贵彬、伊春市新林源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凤,刘贵彬,伊春市新林源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刘桂艳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桂凤,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彬,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广珍,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新林源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朝阳办靠河社区朝阳街。法定代表人刘贵彬,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刘桂艳,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上诉人刘桂凤因与被上诉人刘贵彬、伊春市新林源山特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林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桂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伊中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刘桂凤于2015年4月22日以请求确认刘贵彬、孙某某、刘某、刘桂艳、岳某某为新林源公司股东及其各自出资份额等为由,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亦已受理。刘桂凤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新林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刘贵彬、刘桂凤、刘桂艳,刘贵彬据此将刘桂凤、刘桂艳列为原审第三人。现刘桂凤主张新林源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刘贵彬、孙某某、刘某、刘桂艳、岳某某均为该公司股东。鉴此,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马文静代理审判员  张旭航代理审判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