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太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太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汝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太宪,男,回族,1971年生,住泰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太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穆 军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