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延某与刘某、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某,刘某,石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延某被告刘某被告石某被告张某原告延某与被告刘某、石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石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石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由被告张某担保,月利率为24‰,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拒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2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石某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24‰,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石某、张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石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4‰,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至2012年11月13日,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某、石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计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凯审 判 员 雷玖蓉人民陪审员 王立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党玉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