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药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药某甲,高某某,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任尚雯,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药某乙,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本院为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4日以沁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药某乙犯故意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刘榆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尚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药某乙在沁源县郭道镇某村旧学校院墙外耕地,本村村民药某甲和高某某夫妇以影响自家房屋排水为由与药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药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锯砍在药某甲头部、背部、腿部和胳膊上,在高某某上前拉架过程中,被告人药某乙又拿刀锯砍在高某某头部和背部。经鉴定:药某甲右颞部皮肤撕裂伤、右尺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背、手掌皮肤锐器伤,右背部、右小腿皮肤锐器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高某某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腰部、胸背部多处皮肤挫伤伴局部表皮剥脱伤,均属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药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等书证、物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药某甲、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药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药某乙赔偿原告人因其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医疗费4550.19元、误工费5119.38元、护理费1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67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药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药某乙赔偿原告人因其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医疗费4808.94元、误工费650.08元、护理费65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89.1元。被告人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其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药某乙在沁源县郭道镇某村旧学校院墙外耕地,本村村民药某甲和高某某夫妇以影响自家房屋排水为由与药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药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刀锯砍在药某甲头部、背部、腿部和胳膊上,在高某某上前拉架过程中,被告人药某乙又拿刀锯砍在高某某头部和背部。经鉴定:药某��右颞部皮肤撕裂伤、右尺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背、手掌皮肤锐器伤,右背部、右小腿皮肤锐器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高某某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腰部、胸背部多处皮肤挫伤伴局部表皮剥脱伤,均属轻微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药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药某甲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6.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50.19元、误工费4875.78元、护理费19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高某某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9.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08.94元、误工费650.10元、护理费6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刑事部分,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案登记表、沁源县公安局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是药某丙报案。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药某乙,被害人药某甲和高某某及证人药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3、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经调查,被告人药某乙无犯罪前科。4、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药某乙的到案方式为投案自首。5、指认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药某乙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的照片。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2014年11月4日,侦查机关从梁某某处接受二片锯齿片,从药某甲处接受刀锯一把;2014年11月5日,侦查机关从药某丁处接受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药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高某某的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11月6日,侦查机关从被害人药某甲处接受迷彩服上衣1件、黄色背心1件,从药某丁处接受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药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2014年11月28日,侦查机关从被害人药某甲处接受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药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7、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经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高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右侧顶部颅骨异物、右顶部头皮血肿、胸背部多处锐器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中度贫血;药某甲的伤情为:右颞部头皮撕裂伤、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侧尺骨骨折、右手背、手掌多处皮肤锐器伤、右侧背部多处皮肤锐器伤、右小腿多处皮肤锐器伤。2014年11月5日,经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药某甲的伤情为:右颞骨骨折、右颞部头皮血肿。2014年11月27日,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药某甲的伤情为:右侧面神经颞支损伤。8、伤情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药某甲、高某某的受伤情况。9、随案移送清单、木工锯1把���锯齿片2片、迷彩服上衣1件、黄色背心1件,证明本案物证木工锯1把、锯齿片2片片、迷彩服上衣1件、黄色背心1件已移送到案。10、证人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其看见药某甲夫妇二人头部流血不止,就用药某戊的手机打了110,并在送药某甲夫妇去医院的路上听药某甲夫妇二人说是被药某乙拿刀锯打伤的。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其接待了两名患者,男的叫药某甲、女的叫高某某,两人浑身是血,其给二人作了包扎,在高某某头骨中插着两片铁制的东西,作CT显示患者颅骨上扎着两片小东西,取出后是铁质的锯齿。12、证人药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10分许,其表哥药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药某甲被人打伤了,而且伤的很严重,让药某戊开车送到医院去,其到了现场看见药某甲满脸是血,头部被毛巾裹着,毛巾上面很多血,高某某头部受伤,其和药某丙将药某甲夫妇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听药某甲说是被药某乙拿刀锯砍伤的。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其在郭道镇某村旧学校租的房子里装修房子,听见药某甲在院中喊“某乙把我打着了”,其过去一看,药某甲满脸是血,高某某一脸的血,其找了药某戊的面包车把药某甲和高某某送到了医院。14、被害人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其和高某某看到药某乙在地里刨地,后其和药某乙因为房屋排水的事情发生争执,药某乙拿了一把长约80厘米的刀锯在其头上打,其抬起胳膊保护他的头部,药某乙继续乱打,其被药某乙打倒在地上,药某乙打完其后又去打高某某,随后药某戊开车把他们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当时药某甲穿着绿色迷彩衣服、灰色牛仔裤。1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药某乙拿刀锯在其头部、身上乱打,其和丈夫药某甲都没还手,其头部被砍伤,后背也有伤,医生给其包扎的时候,从其头骨上取出两个锯齿,其丈夫右眼角处有一道口子,一直流血,右手食指骨折,右胳膊骨折,还有被刀锯砍的痕迹,右腿也有被刀锯砍伤的痕迹。16、被告人药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20分许,其在地里刨地,药某甲和高某某因为排水渠的事情和其发生争执,药某甲拿铁锹在其地里铲上土,并往其腿上埋,其站起来拿上随身携带的刀锯在药某甲的身上砍,又用刀锯在高某某背部和头部砍了几下。2014年11月4日,其自己到郭道派出所投案自首。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证明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左腰部、胸背部多处皮肤挫裂伤伴局部表皮剥脱伤,均属轻微伤;药某甲右颞部皮肤撕裂伤,右尺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背、手掌皮肤锐器伤,右背部、右小腿皮肤锐器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18、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药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9、勘验笔录(附:现场图1张、照片8张),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害人药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证明药某甲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用为4550.19元。3、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药某甲因本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500元。4、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药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药某甲的伤情情况为:右颞部头皮撕裂伤、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侧尺骨骨折、右手背、手掌多处皮肤锐器伤、右侧背部多处皮肤锐器伤、右小腿多处皮肤锐器伤。5、住院一日清单及住院病案,证明药某甲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药某甲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右颞部皮肤撕裂伤,右尺骨骨折,右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食指背伸肌腱断裂,右手背、手掌皮肤锐器伤,右背部、右小腿皮肤锐器伤,右颞部头皮血肿,均属轻微伤。该受伤部位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高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证明高某某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药费用为4808.94元。3、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证明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高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顶枕部头皮撕裂伤、右侧顶部颅骨异物、右顶部头皮血肿、胸背部多处锐器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中度贫血。4、住院一日清单及住院病案,证明高某某在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高某某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轻微伤。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药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药某乙应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6.28元,包括:1、医疗费4550.19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0天(受伤日为2014年11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3日),29661元÷365天×60天=4875.78元。3、护理费,结合案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29661元÷365天×24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24日)=1950.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720元。5、营养费30元/天×24天(住院天数)=72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药某乙应依法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9.14元,包括:1、医疗费4808.9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8天(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1日),29661元÷365天×8天=650.10元。3、护理费,结合案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2014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61元标准计算,29661元÷365天×8天=65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6、交通费5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药某乙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药某甲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16.28元,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89.14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木工锯1把、锯齿片2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拾份。审判长 张尔敏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倪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