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强英与程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英,程绪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强英。被告:程绪友。原告强英与被告程绪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英诉称,2013年2月至12月份,被告程绪友向原告借款共计59300元,约定利息2分,立借据三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绪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5月,被告程绪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被告程绪友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强英款2013年2月19日1万元,8个月利息1600元;2013年3月20日7000元,7个月利息980元;2013年3月11日13000元,7个月另9天利息2054元;2013年4月17日3000元,6个月另3天利息378元,2013年4月12日5000元,6个月另8天利息680元,2013年5月1日3000元,5个月另19天利息340元(备注本款系以前还款利息),本金38000元+以前利息3000元共计41000元,共本金利息合计47000元到10月底为止(内含利息6032元),还款期壹年的欠条。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强英现金壹万另三百元整,利息2分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绪友向原告强英借款后,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借贷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程绪友应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程绪友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承诺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对被告程绪友于2013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的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程绪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强英欠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程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强英借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程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永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