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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宇振革与刘振和、被告王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振革,刘振和,王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76号原告宇振革,男。被告刘振和,男。被告王登科,男。原告宇振革诉被告刘振和、被告王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振革和被告刘振和、被告王登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振革诉称,被告刘振和通过被告王登科于2012年3月23日至6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此款到期我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和辩称,钱是我借的,数额也对,但我没花这笔钱,我是替别人借的。被告王登科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金额是6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和通过被告王登科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并由被告王登科担保;其中2012年3月23日,被告刘振和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个月;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振和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5个月;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振和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4个月,三笔借款被告刘振和均出具借条,被告王登科签字,但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刘振和在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又以范广仁的房照做抵押,该房照是农房照,由被告刘振和交给原告的,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签字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科为被告刘振和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法应对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内并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和给付原告宇振革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振和给付原告宇振革借款本金100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10月2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振和给付原告宇振革借款本金25000元,同时付清自2012年10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以上具有给付内容三项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王登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彦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