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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孙志安,孙志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910号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予安。委托代理人孙勇坚,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杏,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安。委托代理人刘进山。被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怀。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山,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伏公司”)、被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述四位被告相应银行存款。同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坚、郑小杏,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及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进山,被告滑县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6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委托购买机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方式开展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向供应商购买12台多晶浇注炉设备,总价款人民币(下同)41,928,932.88元。双方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将其名下土地为融资合同担保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安、孙志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融资租赁公司》开始起租。2013年12月30日后,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催讨。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的应付款项,截止��日拖欠各项租赁款项及迟延履行金计33,237,182.44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24,339,736.24元、未到期租金3,355,354.40元、期末购买价40,000元、到期未付管理费115,961.10元、迟延履行金5,386,130.70元)扣减保证金400万元,仍拖欠29,237,182.4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支付各项租赁款项27,851,051.74元(包括到期未付租金24,339,736.24元、未到期租金3,355,354.40元、期末购买价40,000元、到期未付管理费115,961.10元);2、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1,386,130.7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迟延履行金为53,86,130.70元,扣减保证金400万元);3、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合同费用、律师费15万元;4、原告有权处置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抵押物并优先受偿;5、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刚、被告孙志安对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HZL(10)02ZL005)、《委托购买合同》(编号ZHZL(10)03HZ021-GM001),证明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抵押合同》(编号ZHZL(10)02ZL005-DY00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3、《保证合同》三份(编号ZHZL(10)02ZL005-BZ001、002、003),证明原告与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保证担保法律关系;4、《对账单》,证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欠款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费用15万元。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孙志安、孙志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辩称,合同真实���无异议、欠款金额由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确认;各担保人履行保证时应抵押在先,且本公司属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依法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故应在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10%内承担、超过部分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四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一)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为承租人,融资租赁DSS450多晶浇注炉12台。合同约定,融资额4000万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按《委托购买合同》向承租人的进口代理商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限5年;租金计算采用等额年金法,按月、期末支付方法计算确定租金,应付租金60期(前3个月宽限期、���期231,842.59元,后57期每租金826,060.45元);保证金为融资额的10%即400万元,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租赁管理费为剩余融资额的1.2%,分五期支付、每年与起租日同月同日支付当期管理费,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期末购买价4万元。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1、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管理费、所有未到期租金和管理费、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迟延履行金(日万分之五),或2、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管理费并处分租赁物;除上述权利外,出租人还有权向承租人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要求承租人赔偿未付租赁款总额10%的赔偿金。(二)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凤凰光伏公司代表其向供��商购买DSS450多晶浇注炉12台。(三)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将其位于河南省滑县新区南一环以北、二号路以东,文明路以西面积7713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土地(滑国用(新20**)第141号)抵押给原告,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管理费或手续费、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办理抵押许可登记(滑国地(新20**)押许字第0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保证金、零期租金、管理费或手续费、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原告中航租赁公司为保障或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三份合同6.1均约定:“本保证是无条件之保证,其效力不受下述事件之影响:……4)债权人(出租人)自债务人(承租人)处或其他人处取得其他担保。”。(四)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到期未付租金24,339,736.24元、未到期租金3,355,354.40元、期末购买价40,000元、到期未付管理费115,961.10元、到期未付款项的迟延履行金5,386,130.70元,合计33,237,182.44元,按合同约定扣减保证金400万元后余款29,237,182.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滑县担保公司、被告孙志刚和被告孙志安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未按约支付的租金、管理费、迟延履行金等款项。被告凤凰光伏公司至今未能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等,并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被告凤凰光伏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本案所涉债务,亦同时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凤凰光伏公司、被告孙志安和被告孙志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滑县担保公司对原告诉请事实也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滑县担保公司抗辩一,各保证人履行���证时应抵押在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担保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滑县担保公司、孙志安、孙志刚的保证系无条件的保证,该保证不受原告自债务人处取得其他担保的影响。所以,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滑县担保公司、孙志安、孙志刚担保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滑县担保公司抗辩二,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担保范围依法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应在注册资本3000万元的10%内承担、超过部分无效。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滑县担保公司主张的规定不属前述法律规定范围。因此,被告滑县担保公司的两点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截止2014年10月13日,到期未付租金24,339,736.24元、未到期租金3,355,354.40元、期末购买价40,000元、到期未付管理费115,961.10元,合计人民币27,851,051.74元;二、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1,386,130.70元,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27,851,051.7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三、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四、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河南省滑县新区南一环以北、二号路以东,文明路以西、面积77133.33平方米的工业用土地(滑国用(新20**)第141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对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志安��被告孙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凤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735.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3,735.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本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