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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史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闫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特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0日,我与被告闫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叫闫某甲(2011年5月5日出生)。婚后,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要求被告每月负担400元,并给付至孩子18周岁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名叫闫某甲(2011年5月5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非婚生女闫某甲现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档案、户籍证明、(2011)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非婚生女闫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非婚生女闫某甲(2011年5月5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每年分两次给付,即每年6月30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12月31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给付至非婚生女闫某甲18周岁为止。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