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高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告李某甲为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高初字第1844号原告李某某,女,201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原告母亲),1987年11月6日出生,无业。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男,1952年5月8日出生,系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抚育费纠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育费,至今被告一分未给,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并给付拖欠10个月抚育费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抚育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育费,当时被告在日本打工,现被告无工作,无收入,只能按农村生活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4年6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某抚育,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育费。当时被告在日本打工,被告于2015年4月回国。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以不欠原告抚育费抗辩,被告应提交给付原告抚育费的证据,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尚欠10个月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后给付每月1000元抚育费的请求,因双方离婚时,被告尚在日本打工,有较高经济来源,是合理的,现被告已回国,无固定经济收入,且该要求明显高于本地生活标准,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个月抚育费10000元。二、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李某某洋抚育费500元,2015年抚育费于7月1日给付;余下于每年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