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洪元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洪元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335号罪犯张洪元,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淮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洪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94338.3元。被告人张洪元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皖刑终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2013年2月25日先后裁定张洪元的刑期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张洪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2次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洪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年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唐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