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建 伟与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郭建伟,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建军,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伟诉被告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伟诉称,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0月11日,吕建军分17次向郭建伟借款共计776万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有借条。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郭建伟请求判令吕建军偿还借款776万元及利息。被告吕建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郭建伟与吕建军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吕建军向郭建伟借款人民币大写61.7万元,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付清本息;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限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清本息,吕建军将按不能还款本息总金额的20%向郭建伟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同日,吕建军向郭建伟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郭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柒仟圆整,小写(¥617000元)。收款人吕建军。”2011年6月9日、13日、17日、23日、24日、26日,2011年7月4日、6日、18日,2011年8月3日、18日,2011年9月2日、12日、16日、22日,2011年10月11日,吕建军分别与郭建伟签订共计16份《借款合同》,借款数额依次为10万元、9万元、21万元、124万元、30万元、50万元,30万元、60万元、50.3万元,80万元、100万元,7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同日,吕建军向郭建伟分别出具16份《收到条》,收到借款共计714.3万元;上述16份《借款合同》及《收到条》,除日期、数额外,其他内容同2011年6月7日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以上17份《借款合同》及《收到条》涉及借款数额776万元,除直接向吕建军银行账户内存款293.581万元外,郭建伟陈述其余借款482.419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吕建军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在庭审中,郭建伟明确利息以每次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吕建军与郭建伟签订的17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在与郭建伟签订17份《借款合同》及出具776万元收到条时,吕建军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郭建伟要求吕建军偿还上述借款共计77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率的规定。虽然17份《借款合同》上记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郭建伟请求利息以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61.7万元自2011年6月7日、借款10万元自2011年6月9日、借款9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借款21万元自2011年6月17日、借款124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借款30万元自2011年6月24日、借款50万元自2011年6月26日、借款30万元自2011年7月4日、借款60万元自2011年7月6日、借款50.3万元自2011年7月18日、借款80万元自2011年8月3日、借款100万元自2011年8月18日、借款70万元自2011年9月2日、借款20万元自2011年9月12日、借款30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自2011年9月22日、借款10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吕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伟借款77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2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龙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