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开车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朱家庄村村南麦地处,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崔某吸食毒品。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开车来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朱家庄村村南麦地处,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崔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户籍证明、提取尿样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后附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周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