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华,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再婚,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身边有与前夫所生育的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未将收入交被告,被告就不让原告回家。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1、双方系再婚,双方结婚时间属实,原告所说的其它不属实;2、双方结婚经过了深入了解的;3、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4、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发生争吵。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2月8日在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嫌隙,但只要双方多理解,包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