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玉艳与祝荣鹏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艳,祝荣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艳,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法定代理人:刘玉本(再审申请人哥哥),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女,1949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夏德臣,男,194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丹东电视台退休记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荣鹏,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刘玉艳因与被申请人祝荣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2)振安民二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艳申请再审称:刘玉艳受伤原因不明,本案事实不清;刘玉艳病情严重,虽然医院未出具其应由二人护理证明,但刘玉艳住院实际由二人护理,二人护理费及刘玉艳营养费应予保护;本案伙食费补偿标准,违背司法解释;法院未支持刘玉艳精神抚慰金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刘玉艳出院未痊愈,至今仍然需要护理。综上,刘玉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刘玉艳所受伤害系由祝荣鹏造成,应由祝荣鹏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刘玉艳的主张,结合刘玉艳住院的实际情况,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刘玉艳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法院保护不当一节,经查,因医院未出具相关诊断,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定按一人标准给付护理费,未保护营养费并无不当。虽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可以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参考标准,但并非必须依据的标准,故法院依据刘玉艳住院的实际情况,确认刘玉艳的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亦无不当。关于刘玉艳提出祝荣鹏应给付精神抚慰金一节,经查,祝荣鹏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法院未支持刘玉艳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刘玉艳的其它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玉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沈维刚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玉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鄂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