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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5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15号原告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洁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卓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琼,该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海龙,该司职员。原告广州海邻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宦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琼、田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3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用于贵广铁路佛山西站一工区工程的吊装作业。还约定租期保底时间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租金与进退场费、装拆费各自单独计算,租金不包括进退场费、装拆费;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装拆费为45000元,每台每月租金25000元,每台每月加班费36000元,保底工期按照4个月核算;被告应在退场时结算并付清余款。2014年6月13日,被告签订《设备起用时间确认书》,确定两台塔机自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工期和租金。2014年6月30日,被告确认第3台塔机开始计算租期和租金。3台塔机使用至2014年9月12日,现已退场。按照约定,被告应共支付3台塔机租金、进退场费、装拆费、加班费478200元,但被告仅支付378000元,余款100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塔机进退场费、装拆费、租金共计人民币10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欠款利息至法院判决指定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不确认原告请求的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3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用于贵广铁路佛山西站一工区工程的吊装作业;租赁时间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4个月,每台机租期保底时间为4个月,不足4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超过4个月按照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不包括机构设备进退场费、装拆费,进退场费、装拆费各自单独计算;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装拆费为45000元,每台每月租金25000元;租金每满一个月进行结算,设备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台设备80%进退场费及安拆费,余款待完工退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另租赁清单中约定:加班费每台吊机需配备2各操作人员,保证每天16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如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增加工作时间,增加部分按15元/小时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三台吊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分别从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30日起,计算三台吊机的租期和租金。三台吊机实际使用至2014年9月12日。双方确认发生的吊机租金共30万元、进退场费和装拆费共13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8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2014年2月12日的《商务谈判记录》,主要内容工作范围贵广铁路佛山西站一工区,工程数量塔吊月租,工作内容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3台中联塔吊及司机等,……塔机司机加班费每月每台按15元/小时/人支付,即每月每台加班费合计3600元,与月租金一并支付,加班费按保底工期4个月核算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谈判记录是签约前双方磋商过的意见,但最终是以合同内容为准,而合同最终没有确定加班费需按照保底4个月计算,故应该以实际发生的加班签证单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约后已将三台吊机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依约被告应将发生的租金30万元、进退场费和装拆费135000元计付给原告。对于加班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商务谈判记录》,证明双方在签约谈判前曾就加班费磋商确定按照保底工期4个月计算,但因该谈判记录发生在2014年2月12日,而之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又明确约定“加班费每台吊机需配备2各操作人员,保证每天16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如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增加工作时间,增加部分按15元/小时补偿给原告”的内容,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变更了之前对加班费按保底4个月计算的约定,实际变更为按照每天工作超出16小时外的时间才计算15元/小时的加班费。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经被告签认的加班费签证单,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加班费,故其主张另还需计算加班费43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之前已支付了378000元,扣减后,被告应将租金、进退场费、装拆费57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有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进退场费、装拆费5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负担497元,由被告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