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荣刚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荣刚,男,1983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身份证号码3714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荣刚酒后、无证驾驶鲁NUC7**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城区新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第五实验小学门口北处时,将前方顺向骑电动车的张子华撞倒,致使张子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张荣刚当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并同过路群众一起抢救伤者。被害人张子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荣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人口信息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张荣华、王云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荣刚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要求对被告人张荣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荣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荣华、王云、董恩杰、赵洪林、尹秀玲的证言;事故车辆照片一宗;被告人张荣刚的身份信息查询一份、驾驶证查询单一份、鲁NUC7**车辆信息查询一份;被害人张子华的身份信息查询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破案报告一份;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一份;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酒精检测一份;110报警记录一份、120派车单一份;张荣刚的号码134xxxx****的通话详单一份;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上证据被告人张荣刚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荣刚案发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能积极对被害方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荣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朝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颜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