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陈某,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赌博,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有存款5万元、借给同事15000元、被告妹妹1万元,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实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刚审 判 员 吴 涛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