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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镇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淑静与杨晓波、杨五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静,杨晓波,杨五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淑静,女,。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晓波,男。被告杨五全,男。系被告杨晓波的父亲。原告王淑静诉被告杨晓波、杨五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静的委托代理人郭峰、韩冰,被告杨五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2014年腊月30日)傍晚,原告和其丈夫李红卫开车从合涧回县城,当车行驶至西环路南段运通加油站时,原告的车辆被两被告所开的两辆车一左一右夹在中间逼停,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车查看情况,这时两被告所开的车上下来十来个人,对原告及其丈夫、儿子推搡,并把原告所有的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价值约9500元)强行开走。后原告丈夫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该车辆,被告均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两被告光天化日下公然把原告的车辆强行开走,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返还该车,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所有的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价值约9500元),并保证该车完好无损。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五全当庭口头答辩,是我和我儿子杨晓波扣的原告的车这不错。2013年冬天我儿子在街上看到了一个小报,上面说李红卫能办理农业银行信用卡,李红卫是原告的丈夫,后来我儿子就给李红卫打电话联系见面,见了面以后我儿子就把身份证给了李红卫,后信用卡办好后我儿子一直催要信用卡,但李红卫一直不给,最后给了卡以后我儿子去银行一查发现上面就剩下15000元,原告丈夫预支了35000元。我儿子就给李红卫打电话说银行让还款,李红卫让我儿子先把钱还上,之后他把钱给我儿子。我儿子就把35000元还了银行,还上钱以后就一直和原告丈夫联系不上了。去年腊月三十,我们去原告家找其丈夫,碰见了原告丈夫开的车,我们就把车给扣了,是长安悦翔车一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杨五全和杨晓波因原告丈夫为被告杨晓波办理信用卡的事情将原告王淑静驾驶的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开走,至今未予返还。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属非营运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行驶证和机动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杨五全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扣押原告的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不予归还,属违法行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答辩的内容,被告可通过法律程序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五全、杨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淑静豫E×××××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宋晓红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钇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