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杨井艳、赵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杨井艳,赵建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负责人于松,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中行零售业务部职员。被告杨井艳。被告赵建杰。原告中行与被告杨井艳、赵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艳、赵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杨井艳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本金计190000.00元,用于购买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B7-2402号住房,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7925‰。由被告赵健杰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生效后,我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将借款划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行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我行已到期本息56952.08元,未到期本金28132.30元,合计85084.38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我行要求被告赵成海支付全部借款本息85084.3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以及自2015年5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赵健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井艳、赵健杰未答辩。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杨井艳向原告中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本金计190000.00元,用于购买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阳光佳和小区B7-2402号住房,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7925‰。由被告赵健杰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做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将借款划付。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本息56952.08元,未到期本金28132.30元,合计85084.38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对账单基本信息》一份、杨井艳、赵健杰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请有据可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94条、108条、2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借款本息共计85084.38元(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以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被告赵健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井艳、赵健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久波审 判 员 李纯福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德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