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代某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1日在丰都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涪陵区经营油料,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嘴、打架纠纷。2011年被告参加全能神教会,使夫妻矛盾恶化。2013年3月12日被告离家外出,长期不回家,也无电话联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刘某甲、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每子女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代某某与刘某某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31日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代某某系再婚,刘某某系初婚。婚后于2004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5年11月20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在涪陵区经营油料。2013年3月刘某某离家外出务工,后与代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两女并共同在外经营生意,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刘某某外出务工,与原告缺乏沟通并失去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几年,共同经营家庭并抚育子女,虽被告在外出务工过程中与原告暂失去联系,但只要双方恢复沟通,互相理解,为了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其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故原告代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春丽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人民陪审员 吴洪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浩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