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福田油漆店与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福田油漆店,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永康市福田油漆店。负责人:朱文武。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赛群。原告永康市福田油漆店与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永康市福田油漆店起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原告给被告送货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共欠64799元货款未付。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99元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入库单13份、收款收据15份、单位人员参保情况表1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永康市福田油漆店货款64799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浙江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