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龚南康诉孔宪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之妻)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曾合作种植辣椒,后经营失败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故出具借条给原告,但一直未清偿该欠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确实合作过,但还没有清算,这个借条是因为之前原告介绍了两笔借款,经过法院处理没有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自己打了该10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约定合作在墨江种植辣椒,2014年12月22日经龚某某要求,孔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龚某某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孔某某。2014年12月22日。”因至今孔某某未支付该欠款,龚某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该欠款,并提供被告亲笔所书欠条为凭,被告虽主张该欠款不存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苑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