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波申请执行张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波,张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许波,男,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19委。被执行人:张士军,男,汉族,住址为双鸭山市宝山区便民街*栋*单元***号。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士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士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士军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许波申请执行张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 郐 滨审判员 : 胡 斌审判员 :冷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孙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