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会庆与宋春蓉、翁建宏、李东民间借贷纠纷2014石民初10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李某,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某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某,户籍住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宋某,户籍住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广某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广某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宋某诉被告李某、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宋某诉称,李某、翁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8562元,原告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李某设立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其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8562元整,余下借款均未归还。之后,两被告也于2014年8月8日和两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清楚约定两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未归还。现在,原告发现被告有资不抵债,并且存在转移财产行为的极大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下借款及借款利息,并承担因被告欠钱不还导致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望贵院依据客观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为止,暂计至2014年10月19日为1354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暂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李某辩称,我方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本金,我方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并且就算主张利息,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翁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宋某分三次通过银行账号共向被告李某转账支付508562元。2014年8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李某、翁某因个人需要截止2014年8月8日止共向王某、宋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4.8.8”。两原告述称其于2014年5月19日汇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其归还了8562元借款,现两被告尚欠两原告50万元借款未归还,因两原告催还未果,两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5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两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述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户籍地址相同。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住址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被告已予签收。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李某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在本案庭询中表示不同意两原告关于利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翁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翁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未清还,有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应当归还,两被告有义务及时向两原告清偿借款,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故两原告主张利息从银行汇款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现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王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宋某连带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翁某共同负担(两原告已预付受理费451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