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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金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李金铜,张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大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铜。委托代理人:李武庆。原审被告:张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铜、原审被告张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李金铜各项经济损失2505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李金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