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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建军诉被告庞立柱、庞志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庞立柱,庞志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潇,男,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立柱。被告庞志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78413-8。代表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军诉被告庞立柱、庞志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庞立柱、庞志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庞立柱驾驶被告庞志金的小型轿车在青州市东店富贵苑西门口,与刘玉成驾驶的老头乐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刘玉成受伤,财产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立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951.50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庞立柱、庞志金予以赔偿被告庞立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庞志金辩称:庞志金是被告庞立柱所驾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庞立柱系醉酒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庞立柱驾驶鲁VQ15**小型轿车沿青州市衡王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店富贵苑西门口时,与顺向行驶的案外人刘玉成驾驶的老头乐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与刘玉成受伤,两车及三轮车所载货物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庞立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头、颈及肢体多处)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建军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建议为60天;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日;4、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5、营养期建议为30日,营养费30元/天。被告庞立柱驾驶的鲁VQ15**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庞志金,庞立柱是庞志金之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23日始至2015年6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驾驶人饮酒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误工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护理费2283.54元(54.37元/天×11天×2人+54.37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1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7.5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2283.54元,被告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主张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庞立柱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21.81元/天。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刘玉成已经另行起诉,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刘玉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5843.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06737.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被告庞立柱、庞志金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庞立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人员受伤,财产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庞立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851.5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11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5861.50元。被告庞志金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饮酒后的被告庞立柱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庞志金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鲁VQ1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庞志金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15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2283.54元,交通费110元,共计1404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8388.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5655.74元。本院确定原告分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为11%;分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为3%。本院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元(10000元×1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元(110000元×3%),共计44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461.50元(15861.50元-4400元)。被告庞志金为本案事故车辆的鲁VQ15**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驾驶人饮酒,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驾驶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违法即应承担责任,是常人能够理解的浅显易懂的道理,无需保险人作出详尽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单中以黑体字予以标注,明显的与其他条款不同,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庞志金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因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庞立柱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合法正当。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免责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庞立柱予以赔偿;被告庞志金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Q15**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损失44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1461.50元,由被告庞立柱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庞立柱尚应赔偿原告张建军9461.5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庞志金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张建军负担51元,被告庞立柱负担147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庞立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