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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建筑从业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500m路段时,与在该路段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沈某乙发生碰撞,致沈某乙受伤。被害人沈某乙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及四肢等多处损伤后,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案件受理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相关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人行横道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