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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于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光明小区东一巷中段。法定代表人于兆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洪波,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亮。委托代理人宁燕红,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佰拓公司向于国亮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2010年10月30日,借于国亮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用于还款;2011年5月31日,借于国亮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于付货款;2012年5月30日,借于国亮壹万元整(10000.00元),用于支付罚金。佰拓公司另向于国亮出具欠条4份,分别载明:2011年6月16日,今收到于国亮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1年9月26日,借于国亮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用于还机器款;借于国亮壹万元整(10000.00),用于公司增资款;2010年10月19日,今借于国亮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元)+余款9250元(用于付银座外协鑫意达印刷费)。上述借条、欠条佰拓公司均予以加盖公章。于国亮主张上述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佰拓公司。于国亮陈述上述借款的资金来源部分为自有现金,余款为从案外人于乃祥、陶宗亮、刘洪贵处所借款项。佰拓公司对于国亮陈述予以认可,称收到于国亮主张的上述借款。佰拓公司称于国亮所诉款项佰拓公司已经偿还,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潍坊银行电汇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从案外人陈某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已偿还180000元,佰拓公司代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20000元;证据2,佰拓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于国亮是公司股东,应向佰拓公司出资500000元,于国亮出资不到位,其主张款项应视为对佰拓公司的出资;证据3,佰拓公司制作的于国亮借款明细1份,证明于国亮从佰拓公司处借款34777元;借款单2份,证明于国亮从佰拓公司处借款5500元;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4份及潍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份,证明佰拓公司向于国亮之妻李菊英转款3笔,计款25000元、2013年2月6日向于国亮转款30000元;于国亮从佰拓公司处取走现金支票2份,计款2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85500元;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佰拓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于兆福账户向于国亮弟媳王静转款19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证据4,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于国亮与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共同从案外人刘某处借款2笔,共计450000元,佰拓公司已偿还270000元,因系共同借款,于国亮应承担135000元,该款项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于国亮质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于国亮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于国亮已偿还案外人陈某180000元,佰拓公司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与佰拓公司之间也没任何债权转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证据3,借款明细是佰拓公司单方制作,无于国亮签字,不予认可。借款单载明“预支”字样,是于国亮用于佰拓公司业务预支的款项。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佰拓公司通过案外人李菊英偿还于国亮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2月6日佰拓公司存入于国亮账户30000元实际是案外人于鹏溪从于兆福处借款,于国亮已将该款项转交给案外人于鹏溪。潍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份,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存根上于国亮的签名不是于国亮书写。证据4是于国亮与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案外人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于国亮认可与案外人李菊英在上述款项往来时是夫妻关系,但认为佰拓公司向案外人李菊英转款是偿还其他借款,另提交佰拓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向于国亮出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单1份予以证明。佰拓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佰拓公司为证明代替于国亮偿还案外人陈某借款的经过,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于国亮于2013年1月22日从案外人处借款300000元,于国亮已偿还180000元,余款120000元已由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偿还,具体还款时间和方式记不清楚,利息未偿还。佰拓公司为证明偿还案外人刘某借款的经过,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实,于国亮与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于2012年4月24日从于国亮处借款450000元,已偿还270000元,利息未付。于国亮质证认为,于国亮与证人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佰拓公司与证人之间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债权转移,与本案无关。于国亮与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从证人刘某处所借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佰拓公司认可潍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于国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证人陈某向本院陈述,于国亮所借300000元款项,于国亮已偿还180000元,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偿还余款120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于国亮提供的借条3份、欠条4份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及质证过程中,佰拓公司对于国亮提供的借条3份、欠条4份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予以采信。佰拓公司称于国亮出资不实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佰拓公司称向于国亮之妻李菊英转款佰拓公司称代于国亮向案外人陈某还款、向案外人王静、刘某还款,应折抵本案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于国亮、佰拓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于国亮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不予采信。佰拓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李菊英向于国亮偿还借款25000元,于国亮虽提交佰拓公司另行出具的借款单,但因转款时于国亮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故佰拓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佰拓公司主张2013年2月6日向于国亮转款30000元,于国亮称是代佰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兆福向案外人于鹏溪交付借款,佰拓公司不予认可,于国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佰拓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佰拓公司主张于国亮在佰拓公司处借款34777元、借款5500元并取走现金支票2张,均是偿还本案借款,因于国亮不予认可,佰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故佰拓公司应偿还于国亮借款的数额为441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偿还于国亮借款441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4元,财产保全费3001元,共计11745元,由原告于国亮负担970元,被告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775元。宣判后,佰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实质上是其向上诉人投资款。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根据相关协议,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出资500000元,上诉人以借款的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因此该款项不应作为借款。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资金来源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进一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向上诉人出资的投资款。2、退一步讲,被上诉人出资不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折抵。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了陈某120000元、刘某135000元,向王静转款190000元,而且陈某、刘某已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此欠款也予认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欠款系种类之债,依法应当予以折抵。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款34777元、5500元也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国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还是借款;二、上诉人主张的予以折抵的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用于还款”、“用于付货款”、“用于支付罚金”、“用于还机器款”、“用于付银座外协鑫意达印刷费”等内容,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投资款,与上述借条、欠条载明的款项用途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电汇凭证及案外人陈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2日从案外人陈某处借款300000元,陈某认可被上诉人已偿还180000元,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兆福偿还余款120000元,但上诉人主张于兆福偿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债务予以折抵,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替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刘某的借款,刘某出庭作证认可该借款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兆福与被上诉人所借,因涉及案外人于兆福利益,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提供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主张其通过法定代表人于兆福账户向被上诉人弟媳王静转款190000元,称系偿还的本案借款,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34777元、5500元,应予以折抵,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且借款单载明“预支”字样,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上诉人潍坊佰拓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搜索“”